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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在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中的几个重要抗辩事由

此前,有律师从原告的角度分析并整理了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中起诉方败诉的司法观点。而笔者则于近年来代理了数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作为被告公证机构的代理人在代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也有一些自己的体会。有鉴于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了近年来S省部分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判例,力图从这些判例中寻找到一些有价值的抗辩事由。此外,笔者还结合自身的诉讼经验对相关判例进行简评,以期为公证机构在应诉该类纠纷时提供参考


一、未经复查前置程序

某判例认为,“对于第二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理,因作为赔偿基础事实的公证书是否有效、应否撤销,还未决定,故第二诉讼请求也不能诉讼处理”。


简评:公证理论认为,“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的诉权问题,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公证机构,只能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公证机构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证机构承担因公证书错误引发的赔偿责任”[2]。或者说“复查是诉讼救济当然的前置性程序之一,于一般情形而言,无复查就无赔偿,而无赔偿即无赔偿之诉”[3]。

然而就笔者所代理的相关案件来看,人民法院立案庭在登记立案时基本上还是直接立案受理。当然,这并不妨碍公证机构将未经公证复查前置程序作为抗辩事由在庭审中向审判法官提出。


二、补充责任顺位抗辩


某判例认为,“公证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诉讼程序上,原告应先向直接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范围确定后,针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再提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之诉。原告在未向直接责任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就提起本次诉讼,原告遭受损失不能受偿部分尚无法确定,也即公证处应承担的补充责任的范围无法确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公证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待其遭受的损失不能受偿部分确定后,可再主张”。

而在北京地区的一起判例中,法官也认为“所谓补充赔偿责任,是指多个行为人基于各自不同的原因而产生数个责任,造成直接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按照第一顺序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的责任人在第一顺序的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能够防止或减少损害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且可以向第一顺序的直接责任人请求追偿的侵权责任形态。因此,在被告仅应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二原告应先起诉直接责任人或共同起诉直接责任人和被告,先明确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之后,再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现二原告在拒不起诉造成公证文书虚假的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损害数额的情况下,而直接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尚不具备起诉条件,故对于二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简评:笔者认为,公证机构在诉讼中应及时提出原告未起诉直接责任人的异议,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但应注意的是,对补充责任中被告的列明问题,有理论观点认为“受害人可以同时起诉加害人及补充责任人,当然也可以同时申请执行加害人和补充责任人。只是侵权补充责任判决的执行要同时体现出补充责任 ‘程序意义上的补充’和‘实体意义上的补充’的特点”。因此,直接驳回的处理方式未必会为其他法院普遍接受。在此情况下,笔者则建议“公证机构应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追加直接侵害人为共同被告。这样既避免了因此而可能遭受的损失,承担不必要的责任,而且即便不为法院支持,公证机构还可以在后续的程序中以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为由提出异议,多一个救济机会”。

此外,实务中很多法官并未充分注意到补充责任在实体意义上的补充性,在裁判时直接按照按份责任裁判表述。对此,尤其需要提醒法官在裁判中载明公证机构只有在直接责任人无力赔偿、赔偿不足或者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三、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某判例认为,“原告请求确认公证行为无效。但是,公证书就是公证行为的结论与载体,公证书直接体现了公证行为是否合法,上诉人将公证行为与公证书加以分割评价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之规定,认定请求确认公证无效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简评:上述案例的典型之处在于法院认为“确认公证行为无效”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确认公证书无效”本质上是一回事。

虽然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撤销公证书或确认公证书无效”的请求不予受理,但实务中因为对公证相关规定不熟悉等原因,仍有不少原告提出类似诉讼请求。

在实务中,还有很多请求也是不符合公证损害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比如要求公证机构赔偿违约金、赔礼道歉、消除不良贷款记录等。



另一起判例认为,“原告在一审、二审均明确本案案由为‘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然而‘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所规定的民事案件案由”,“此类纠纷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最终落脚点为请求赔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认定公证机构是否有过错仅系审理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一个环节,并非最终结果。而原告所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针对的是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而并非公证机构是否有过错,故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适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仅请求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而无具体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


简评:笔者近期也办理过一起类似案件,该案二审裁判认为“所谓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获得实体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诉讼主张,体现为请求法院审判保护的实体内容。而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提出的‘确认公证中有过错’的所谓上诉请求,没有请求法院审判保护的实体内容,不能成为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故对上诉人的所谓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实务中,还有一部分原告的真正诉求并非向公证机构索赔,其目的在通过确认公证机构存在过错而否定公证书效力。本来根据公证法规定其本就可以在实体争议案件中直接对公证书效力提出异议,但很多情形是原告因实体争议案件已经败诉或感觉难度太大而将公证损害赔偿作为一个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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