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继承人股权确认与继承人股权实现的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我国《继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股权继承问题,实践中一般适用股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股权继承纠纷。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可以继承,填补了这一领域的立法空白。但《公司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涉及股权继承的很多具体问题如何认定和处理仍存有争议,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很大。本文旨在结合公司法、继承法和婚姻法等相关理论和立法规定,重点对股权继承中涉及到的隐名股东的股权确认、继承前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以及继承后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股权系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殊遗产类型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由最初的房屋、土地、汽车等不动产和动产,到智力成果、有价证券等不一而足,增加了遗产继承分割的复杂性。尤其在近些年,私营经济不断发展壮大,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以投资入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创造个人财富,以股权形式表现出来的公民个人私有财产越来越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自然人股东不断增多,股权继承成为审判实践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重要法律问题。
古代的继承包括对死者生前的身份和财产的继承;现代法上的继承则仅指遗产继承。我国《继承法》上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股权继承的问题。在《继承法》第3条对“遗产”的界定中,第(七)项包括了“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3条解释为:“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在股权继承中,股份有限公司以股票作为股权的书面形式,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可继承性无可争议。本文讨论的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继承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司发给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在内容上,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股权的内容中包含财产性的权利,股权可以继承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同时,股权中另外一部分权利是管理性权利,股权的这种人身属性的特质成为股权继承的理论障碍。我国原《公司法》对股权继承问题并未涉及,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直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则对待和处理继承问题。
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权这种具备人身属性的权利首次因为《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具有了可继承性。同时,在鼓励私法自治的精神之下,新《公司法》也赋予了公司通过章程对股权继承做出例外规定的自治权利。新《公司法》始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可以继承,填补了这一领域的立法空白,可以说是法律的一大进步。但是仅仅这一条的规定又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办理股权继承案件中的做法不尽统一,自由裁量空间很大。
二、被继承人股权的确认问题
(一)隐名股东的股权能否直接继承应当审查后区别对待
与“显名股东”不同,被继承人如果是公司的隐名股东,要实现隐名股东死亡后的股权继承,首先要解决隐名股东的股权确认问题,也就是说,隐名股东能否享有跟“显名股东”同样的股东权利。
所谓“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与此相对应的,股东姓名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记载的就是显名股东(为避免累赘和引起歧义,如无特别指出,下文中“股东”即指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之所以“隐名”,只是想以自己的投资收益,而自己的姓名不方便或不愿出现在公司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实践中有些公司存在隐名股东是基于规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50人的规定(公司法修订前存在为了规避一人公司的禁止性规定的隐名股东),有些是体制转轨时期公司改制不规范、不彻底而产生的,也有为规避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掩盖投资行为而隐名的。《公司法》对隐名股东一节没有明确规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一般都存在借贷、委托代理、信托等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审理与隐名股东权益有关的案件中,因为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法官往往行使自由裁量权,对隐名股东权益的保护尺度不尽相同。
笔者认为,在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时,不能一概而论,应该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对待。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属于“个人法上的法律关系,受该协议影响的只是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适用个人法规则进行调整”。 因此在处理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纠纷时,主要应遵循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就权利行使、利润分配等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该认定为有约束力,从而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在处理公司外部事务引发的纠纷时,如因公司的交易行为而引发的有债权人等第三人介入的股东资格争议时,由于交易行为与工商登记的公示力有关,因此应依据公司登记的形式要件,即工商登记文件中对股东的记载来确认股东资格,以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有序。
但隐名股东的股权继承问题只涉及到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权益,不涉及与公司发生交易的外部人,不属于公司外部的法律关系。隐名股东对内(公司和其他股东)来说是出资人,享有一定的权利,虽然其对外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通过委托显名股东来行使,但这并不妨碍其股权的继承。股东在法律上表现的实质特征的功能主要是对内,用于确定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在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时实质特征意义优于形式特征。因此,在处理隐名股东的股权继承纠纷时,首先应当审查的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确认隐名股东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实际享有了股东权利,通过对股东实质特征的考察来确认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在出资时会与显名股东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签署委托代理协议。隐名股东死亡后,其股权的继承即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进行。如果委托代理协议中没有相关约定,委托人死亡,则应依法终止委托合同,或者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在委托事务不宜终止的情形或委托合同终止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由作为受托人的显名股东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终止后,隐名股东的继承人与显名股东可依法解决委托事务的清算工作。如果隐名股东的继承人与作为受托人的显名股东能够继续相互信任,可以再次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这并不影响继承人的权利;如果无法再次形成委托关系,继承人为维护其权利,可以要求撤回出资,但根据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不可撤回的,作为受托人的显名股东只能对隐名股东的继承人做出其他财产补偿。不过对隐名股东来说,既然为了规避法律在公司成立之初选择以“隐名”的形式存在,就要承担因“隐名”导致的法律风险。
(二)股权继承中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如果夫妻一方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东死亡后,要确定死亡股东的遗产范围,首先要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把股权中属于股东配偶一方的财产分割出去,余下的财产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1、股权是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先行分割股权收益
如果股权是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经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被继承人是在婚前以其个人财产投资入股,在婚后产生的经营收益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权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进行继承前,首先应对股权投资收益进行析产分割。股权收益属于财产性质,不涉及人身权益,因此需要分割出的配偶一方的财产也只能是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的财产性权利主要有盈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索取权、股权转让权、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等。据此,被继承人名下的股权经营收益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公司每年按照经营情况依法分配的红利或股息;二是如果公司破产或解散,公司清算后分配给股东的财产;三是如果股权部分转让(若股权全部转让,则不存在股权继承问题)所得价款的增值部分。因此,如果在继承发生时尚未发生公司破产解散或股权全部转让的事实,作为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收益的范围,应当确定为从其结婚之日起每年公司分配给该股东的红利、股息和股东转让其部分股权所得增值价款等。在继承之前分割出被继承人配偶一方的财产时,有一个很重要的时间点,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就是要确认从双方结婚之日起的经营收益,其中公司分红或股息要从结婚当年起计算,股权的转让价款要扣除双方结婚时的股权价值。
实践中,要计算被继承人婚后股权产生的收益,可以通过查询公司的会计账簿、纳税记录或者审计报告进行确认。但有些公司规模较小,经营管理不规范,缺乏年检报告、财务会计资料缺失或者利润分配不规范的情况比较普遍,往往导致无法确认被继承人婚后的经营收益。一般情况下,只能综合考虑公司的发展历程、增资扩股情况以及现有公司资产与公司设立时相比的增长情况,通过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和分配举证责任,酌情确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司利润收入。在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公司应该在证明利润分配的问题上承担举证责任,并对因公司管理不规范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股权是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先行分割夫妻共有的股权
如果股权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投资,也登记夫妻双方名下,一方死亡后在继承前分割出配偶一方的财产时,直接分割股权即可。如果夫妻共同所有的股权只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不是名义上的股东,继承前如何分割,公司法和继承法上都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可以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关于离婚时分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规定。 这条规定主要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则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虽然条文里用的是“出资额”一词, 但这并不妨碍我们看出,在离婚时分割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相当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若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股东的配偶可以顺理成章地成为公司的股东;若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应该购买或强制性购买该股权,以该股权的对价给与离婚的股东配偶以补偿。
在处理继承案件时,适用该规则在继承前分割出属于被继承人配偶一方的股权时,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被继承人的配偶获得一半股权并成为股东;如果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直接分割一半股权,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的,可将该一半股权转让的对价作为属于配偶一方的财产;如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分割股权,也不愿意购买该股权的,视为其同意,该股东的配偶可以直接分割获得被继承人原股权的一半,并成为该公司股东。分割后其余的一半股权再依继承法进行分配。
3、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配偶与继承人的权利待遇会有所不同
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对被继承人的配偶而言,继承过程中两个阶段股权的不同分配规则可能会有两种不同的结果。在继承前的析产中适用股权对外转让规则,可能把被继承人的配偶排除在公司之外,继承前的析产可能使被继承人的配偶无法获得股权,而只能获得其一半股权转让的对价。而在股权的法定继承过程中,如果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没有做出限制性规定,已故股东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包括其配偶都能够当然地因继承而获得公司的股东资格。这些规定反映出来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使得已故股东的配偶作为配偶和作为继承人的权利待遇在股权的整个继承过程中有所不同。在法律关系上,夫妻关系应当优先于其他身份关系,或者说配偶应当获得至少不低于其他近亲属的法律地位,但从目前的法律规定上看,配偶实际上在夫妻财产分割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是低于其作为继承人的权利的。二是虽然法律规定限制了已故股东的配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过程中作为股东资格的权利,但在继承中配偶仍然能够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只不过影响了其获得股权比例的大小。也就是说,适用股权向外转让规则在实质上并不能阻碍已故股东的配偶在继承开始后获得股东资格。《婚姻法》、《继承法》与《公司法》的规则应当如何协调统一,秉承一致的法律精神,在今后还有很大的探讨空间。
三、股权继承后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股东人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情形
《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有限制性的规定,继承后的股东人数可能出现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的情况。
如果死亡股东有数个法定继承人,股权继承可能会使得股东人数超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50人的规定。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无法顺利实现。如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可以考虑变更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但应当同时满足法律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要件。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注册资本条件,或者公司的经营运作方式合适、公司认为没有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必要,就会导致继承后的公司股东人数与法律规定的冲突无法解决。在面临这种僵局的情况下,公司就会面临是否必须强制公司解散的选择。为了维持公司的存续,避免因公司解散造成社会财富和资源的浪费,公司可以迫于解散的压力召开包括继承人在内的所有股东的股东会,通过股东会议决议的方式决定多个继承人把所继承的股权集中转让到一个或数个继承人名下,或做出某个或某些继承人强制转让股权的决议。
在公司股东人数这个问题上有可能出现的另一种情形,就是股权继承后出现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情形。比如原有限责任公司有两位股东,其中一个股东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只有夫妻双方两名股东,一方死亡后,除其配偶外没有其他继承人,这样股权就转移到一人名下,有可能产生一人公司。我国法律原来不承认一人公司,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明确承认了一人公司这种公司组织形式。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第2条的规定,公司法实施以前的案件,适用旧法,当时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因此,在一人公司的法律适用问题上,虽然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公司法》修订以前的案件不能适用修订后的公司法,但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基于旧法中对一人公司没有明确规定而参照适用新法,在股权继承发生后出现公司只剩下一个股东的情况,适用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同时还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人公司的其他各项条件,并须依法变更公司登记。
(二)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的问题
在公司章程对股权的继承人资格没有规定限制性条件的情形下,在继承人中如果出现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承认他们对股东资格的继承权就成了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如果承认他们的股东资格,他们确实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能力,没有进行商事行为的能力;如果不承认他们的继承人资格,又会对他们继承权造成侵害,与继承法保护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宗旨相悖。
《公司法》对作为股东的自然人主体资格没有明确限制,从理论上推断,股东实质特征是对公司出资,法律对股东主体资格的限制应该主要是对公司发起人有意思表示能力的要求。因为股东如果没有完全行为能力,就不可能实际上承担出资的义务。尽管如此,有观点认为,“鉴于股东的主要义务是履行出资义务,而非从事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工作,立法者也就不必苛求公司股东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因为公司“存在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制度,更不宜苛求股东一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股东权利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应受到限制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在不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下代为行使。在股权继承中,无完全行为能力人是以继承人的身份获得股东资格的,无需承担作为发起人的实际出资义务,至于他们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表决权等需要股东做出意思表示的事项,可以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人进行。但如果股东尤其是家族公司中的股东生前曾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管人员,因为法律规定这些人员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继承人等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不能当然继承这些职位,以确保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的审慎性和有效性,进而增进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并维护交易安全。
承认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股权继承权也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继承法》第6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所以,股权继承的时候,同样不应排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而且,在分割遗产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还应予以特别照顾。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的约定,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但是,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未成年人不得因继承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赋予公司意思自治的精神,章程的这一规定应该是合法有效的,但这并不能意味着就否定了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该继承人虽然不得继承股东资格,但可以获得股权所代表的经济权益,获得股东资格的其他继承人应该给予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财产性补偿。
四、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和行使股东权利的法律途径
这个问题其实涉及到程序上股权继承如何操作的问题。作为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如果公司章程和遗嘱都没有限制性规定,因继承而当然获得股东资格。但法院审理股权继承案件分配了股权后,继承人作为股东要行使股东权利,要参加股东会议、对公司的经营运作进行表决、参与公司分红等,需要直接向公司提出权利要求,这就不是股权继承纠纷的一纸判决所能解决的问题了。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也就是说,只有具备了股东的形式特征,才能依法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而在《公司法》上,股东的形式特征就是股东姓名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因此,继承人要获得股东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在其他继承人和公司其他股东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公司修改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同时,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股东姓名是公司登记的必要事项,因继承获得股东资格也要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才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未经变更登记,则不可对抗第三人。
如果原公司股东死亡后,其他股东不希望其继承人进入股市,或者设置种种障碍排斥其继承人进入公司,其他股东不会自愿协助继承人顺利完成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登记的变更手续。已故股东的继承人这时可以选择启动一个诉讼程序,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法院可以以判决的形式强制公司及其他股东协助合法继承人办理变更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以及变更公司登记等手续,使其可以成为完整意义上的股东,能够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是股权继承的必经程序,而是合法继承人不能顺利成为形式意义上的股东的一种救济途径。
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是南阳市规模较大、办证量多、业务范围较广的的公证法律服务机构,在社会各领域有着众多业务合作伙伴,在行业内享有广泛的信誉。
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位于南阳市人民北路,油田分部位于油田广南路中段,具有一流的办公环境和现代化的办公设施,高素质的专业人员队伍,现有工作人员17人,其中执业公证员4人,公证辅助业务人员13人,涉外翻译人员2人,全部取得法律专业及外语专业大学以上学历。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1人,办证水准与公信度均达一流。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南阳市宛都公证处自成立以来,始终坚持“真实、合法、优质、高效”的原则,在国内民事与经济领域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了大量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有效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南阳市的法律建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经过五年来的建设和发展,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已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信赖和好评。今后我处将继续为广大当事人提供全面、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同时真诚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推荐
-
-
QQ空间
-
新浪微博
-
人人网
-
豆瓣